第一条 仪器设备的维护、保管和使用要遵循校内的有关制度和操作规程,切实防止仪器设备的损坏和丢失。
第二条 仪器设备发生损坏事故时,当事人要采取积极措施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,同时要保护好现场,及时上报主管部门,并填报《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登记表》。
第三条 凡 200元(含)以上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均在此赔偿范围之内。
第四条 低值易耗品及价值不足 200元的仪器设备、标本模型损坏或丢失的赔偿,由各院、系、部、处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参照执行。
第五条 因为责任事故造成的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时,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仪器设备损坏部分的原价或市价的 100%赔偿。对直接责任人要视情节性质给予纪律行政处分,直至追究法律责任。
1.不按制度办事或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或拆卸仪器设备,造成损坏或丢失,且隐瞒不报、经查明情况属实的;
2.客观条件具备但未取有效的“四防”和安全措施,造成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的;
3.使用人员、实验人员、保管人员因不听从指挥、工作失职或违反操作规程及有关规定造成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的;
4.将仪器设备挪作私用造成损坏或丢失的;
5.丢失单价不足 200元的两用物资,如:计算器、收录机、电风扇、秒表等;
6.其他不遵守规章制度等主观原因造成严重损失的。
第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,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可按损失价格酌情减轻赔偿
1.按照主管技术人员指导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,确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上不熟练造成损失的;
2.发生事故后能积极设法降低损失程度未造成严重后果的;
3.损坏轻微,经本人修复,不影响仪器设备功能的;丢失配件,经本人以实物抵偿,不影响仪器设备功能的。
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失,经鉴定或有关负责人证实,可免于赔偿
1.因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引起损坏确实难以避免的;
2.因仪器设备自身质量原因或使用超过服役期限,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坏和合理的自然损耗;
3.经批准使用稀、缺仪器设备,实行新的实验操作或检修,事先已采取预防措施,仍未能避免的损坏。
第八条 损坏或丢失仪器设备的主要责任事故,属几人共同负责的,根据责任大小分担赔偿费。
第九条 损坏、丢失仪器设备赔偿办法
1.仪器设备发生损坏或丢失后,由当事人写出书面报告,一式两份,分别报院(系、部)和设备管理处;同时填写《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登记表》一式三份,由院(系、部)签署意见后,报设备管理处备案。
2.仪器设备损坏能够修复的,按损坏部分修复实际费用和修理费计算;仪器设备损坏不能修复的,按原价或市价计算:修复后性能下降的,应按修复后质量变化程度酌计损失价。
3.仪器设备的丢失应按注销处理。
4.被损坏的仪器设备仍归学校所有。
第十条 损坏、丢失仪器设备赔偿额度的计算
(一)赔偿额度的计算办法
1.原价 500.01元~1000.00元,赔偿额度为 20%~100%。
2.原价 1000.01元~5 000.00元,赔偿额度为 16%~100%。如果按百分比计算的赔偿金额低于 200元时,以 200元为起点。
3.原价 5000.01元~10000.00元,赔偿额度为 14%~100%。如果按百分比计算的赔偿金额低于 800元时,以 800元为起点。
4.原价 10000.01元~50000.00元,赔偿额度为 12%~100%。如果按百分比计算的赔偿金额低于 1400元时,以 1400元为起点。
5.原价 50000.01元以上,赔偿额度为 10%~100%,如果按百分比计算的赔偿金额低于 6000元时,以 6000元为起点。
6.珍稀标本的赔偿金额为原价的 100%或加倍赔偿。
(二)依据仪器设备使用年限的长短调整赔偿金额
1.03类(仪器仪表类)和 07类(卫生医疗器械类)仪器设备,使用年限在 5年(含)以上,实际赔偿金额比规定赔偿金额减少 10%;使用年限在 10年(含)以上的,实际赔偿金额比规定赔偿金额减少 20%。
2.05类(电子类)仪器设备,使用年限 5年(含)以上的,实际赔偿金额比规定赔偿金额减少 20%。
3.04类(机电设备类)仪器设备,使用年限 5年(含)以上的,实际赔偿金额比规定赔偿金额减少 5%;使用年限 10年(含)以上的,实际赔偿金额比规定赔偿金额减少 10%。
4.09类(标本模型类,不包括珍惜标本),使用年限 5年(含)以上的,实际赔偿金额比规定赔偿金额减少 5%。
5.珍稀标本使用年限每增加 5年,赔偿金额递增 5%。
(三)符合第六条规定之一者,可酌情按赔偿额度标准递减 1%~ 50%。
(四)仪器设备损坏赔偿额度标准由责任人所在院(系、部)与设备管理处划定;仪器设备丢失、被盗赔偿额度标准由责任人所在院(系、部)与保卫处划定。
第十一条 赔偿金的收取办法:
仪器设备赔偿金由责任人所在院(系、部)负责催交,交纳赔偿金期限为一个月,逾期不交者由设备管理处通知财务处从责任人工资中直接扣除。